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
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
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
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傷殘」規定
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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