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書,經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
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傷病或身心障礙,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
軍醫官出具證明交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
;複檢結果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疾」用語,修正為「傷病或身心障礙」
。又修正後之「傷病或身心障礙」,與原「殘疾」規定內涵不變,且
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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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
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
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
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傷殘」規定
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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