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4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9條;增訂第16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9年6月29日行政院臺內字第35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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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6年12月29日行政院臺防字第1013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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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9年1月9日行政院臺防字第01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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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2年1月6日行政院臺防字第014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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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1年4月21日行政院臺防字第629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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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7年6月24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7552號函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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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4116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刪除第 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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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8月22日行政院臺內字第 0289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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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 1000056277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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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101539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10條、第13條、第19條、第28條;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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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 1030830435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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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708303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9條、第11條至第18條、第24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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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4060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9條;增訂第16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訂定發布,期間經歷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為簡化役男在學緩徵行政作業流程,建置在學緩徵資訊化作業,及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之精神,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二、第
十九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
    「殘疾」用語修正為「傷病或身心障礙」,「傷殘」用語修正為「身
    心障礙」。(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九條)
二、簡化便利在學緩徵作業,爰增訂得由內政部建置資訊系統,供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以電子傳輸學生名冊及查詢核定相關訊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十
六條第二項所定緩徵相關作業,得由內政部建置資訊系統,供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以電子傳輸學生名冊,並由學生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後,於資訊系統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役男在學緩徵行政作業流程,減輕基層役政人員負擔,內政部
    (役政署)規劃建置在學緩徵作業系統。大專校院運用系統上傳在學
    役男申請緩徵相關名冊,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系統審查核定
    後,傳送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建立或修改緩徵註記。高中職部分則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以其建置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基本資料庫」傳
    送高中職在學學生名冊至役政資訊系統,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在學緩徵作業系統審查核定後,傳送役政資訊系統自動建立或修改緩
    徵註記。
三、因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係由學生本人
    、戶長或其家屬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緩徵,未包含於在學緩徵資訊化作業。
四、為配合在學緩徵資訊化作業建置,爰增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得
    透過資訊系統,以電子傳輸緩徵相關作業(含申請緩徵、延長修業年
    限、重新辦理緩徵、緩徵原因消滅廢止緩徵核准……等)之學生名冊
    ,及查詢其核定相關訊息之規定。又「資訊系統」用語,含括在學緩
    徵作業系統及役政資訊系統。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書,經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
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傷病或身心障礙,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
軍醫官出具證明交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
;複檢結果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疾」用語,修正為「傷病或身心障礙」
    。又修正後之「傷病或身心障礙」,與原「殘疾」規定內涵不變,且
    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指患
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行動,不符常備役體位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前項人員由其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向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申請核准;已接獲召集令者,向召
集單位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
    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
    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與原「傷殘」規定
    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