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條文關聯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
有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執
照,申請書式樣如附件一。
前項所定繼用人,以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
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全面推動政府服務免戶籍謄本,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
    料或以戶口名簿影本等方式取代收繳戶籍謄本,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申
    請換照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另修正申請換照之受理機關及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因應本條例第六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二項,
    爰配合修正增列援引該條項次,又配合本條例規定自衛槍枝給價收購
    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修正給價收購之辦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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