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國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締約國自第三國引渡
人犯時經由該國之領域過境:
(甲)應依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乙)一如其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準
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丙)被請求允准國境之締約國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
求提出第十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丁)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國一方之領域時,
應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
之締約國,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
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
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
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應有第十五條所定
請求緊急逮捕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2.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甲)(乙)(丙)各款之規定
應予適用。
二、因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條
件予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
序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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