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重整、加工、製造
、修理、檢驗或測試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
一、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因重整、加工、製造、修理、檢驗或測試等,致改
    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或料號者,按其改變後之料號登帳,並於
    貨物報運出口、轉儲或內銷前,檢附單位用料清表及相關文件送海關
    申請備查,以核銷原貨物帳;未依規定申請辦理者,不予除帳。但未
    改變料號者,仍依原料號登帳。
二、自由港區事業加工、製造貨物,得依其原料之性質或型態,選擇含損
    耗或不含損耗使用數量編製單位用料清表。
三、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委託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加工、修理、檢驗或
    測試等貨物,如改變原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或料號者,應編製單位
    用料清表送管理機關或海關審查;經核准之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更,
    應送海關備查。
四、作業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廢品或下腳應另儲存,定期造冊向管理機關
    申請,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監毀,其有殘餘價值部分,依規定辦理稅
    費徵免後,得輸入課稅區。
五、委託區外廠商辦理修理、測試、檢驗或加工所產生之廢料、廢品或下
    腳,應於復運入區時報明,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前款之廢料、廢品或下腳,區外廠商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
    偵測錄影之監控系統、專區存放、帳務控管完備者,經管理機關核准
    得不運回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會同海關於區外辦理銷毀作業,其有
    殘餘價值部分,應依規定辦理稅費徵免。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爰於序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為期與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
    理辦法用語一致,並符法制作業,爰於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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