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學校法人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定期將學校法人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
送董事會,並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但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學校法人
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事會,並將副
本陳送監察人查閱。
學校稽核人員或委任之會計師應定期將學校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送校長核
閱,並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對學校法人或學
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稽核報告陳送校長核閱,校長接獲報
告後,應立即評估改善並送董事會,且將副本陳送監察人查閱。
監察人接獲學校法人或學校稽核報告,對學校法人或學校重大違規情事,
或對學校法人或學校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於接獲報告後十日內,函報
學校法人及學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學校法人及學校係常態性辦理內部稽核,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
    列定期之文字,以與執行現況相符。
三、為利第三項所定監察人接獲學校法人或學校稽核報告後,應函報主管
    機關作業之實施,並將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違規情事之一致性處
    理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學校法人稽核報告陳送監察人之程序。另考量
    部分學校法人僅置一位監察人,爰將「各監察人」修正為「監察人」
    ,以符實情。
四、由於學校本身並無監察人,且部分學校法人僅置一位監察人,為確保
    文義明晰,爰將第二項中之「各監察人」修正為「監察人」,並修正
    有關學校稽核報告陳送監察人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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