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
二、不依規定妥善維修,致航空器不能安全飛航。
三、逾期執行或未執行民航局、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
通告之適航指令。
四、未經民航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特性。
五、連續停用逾九十日。但因維修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停止
該航空器之飛航。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廢止其適航證書。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第三款內容,規定航空器曾依改裝設計核准國(航空器註冊國及航空器原
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從事改裝者,應執行改裝設計核准國
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以維持航空器之適航。另本款所稱之「逾
期執行」指涉接獲指示後未能在所規定的期限內或生效日期前完成執行。
若已接獲指示卻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則屬於「未執行」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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