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
    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
          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
    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
    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
    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
    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條並非僅針對「僱用」等具契約關係之態樣,爰刪除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僱用」文字。
二、配合增訂帶客從事自由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事項。
三、國際潛水組織對每位自由潛水教練適合指導人數,未具統一之規定,
    約在每人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如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助教,
    最多增加至指導六人,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人數,經考量國內海域條件
    及相關協會建議而定。
四、有關第五款應攜帶之潛水設備及潛水活動旗幟,為與前條文字統一,
    本款文字修正為「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
    等其他浮力配備,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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