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
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
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
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
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
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如下:
    (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 CRC)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
          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
          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
          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規定,應採取適當
          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
          之協助。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
          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
          信,爰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依上開公
          約意旨,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及 NICHD模式,增列本
          條規定由專家擔任專業人士之制度,協助詢(訊)問兒童及心
          智障礙者,避免證詞受誘導。
    (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階段,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或法官為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主體,專業人士僅
          為協助角色,即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
          詢(訊)問,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司法權益,其目的在
          於減少因兒童證人記憶上之限制而陷入困境之情況,爰偵查或
          審判中,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
          官認有必要時,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故酌修文字。
    (三)考量司法詢問技術之本質,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
          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仍不宜取代專業人士之
          功能及地位,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本法對於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之工作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因而產生
    實務運作上之疑義。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兒少司法與刑事證據法》
    (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有關「中介員(int
    ermediary)」之規範、《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Registered Inte
    rmediary Procedural Guidance)及其實務發展,專業人士之作用主
    要有三:審前評估被害人溝通能力;提供評估報告及詢(訊)問之建
    議;協助詢(訊)問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專業人士若有機會於詢(訊
    )問前對被害人進行互動與評估,將有助於協助偵查單位與被害人有
    效進行溝通,爰參考英國司法部二0二0年頒佈之《註冊中介員程序
    指南》第3.10號條款,增訂第二項,定明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
    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報告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四、參酌英格蘭與威爾斯司法中介員作為監督者之立法模式,專業人士係
    從旁觀察、協助詢(訊)問之人,確保詢(訊)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
    係透過適當之方式取得,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
    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例如:轉換問題、改變語氣、須暫
    停訊問以安撫證人情緒等,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又參酌我國現行
    實務對於專業人士之運用方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
    有關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之規定,併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必要時,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
    進行詢問,以發揮專業人士之最大功能。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明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
    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均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須全程連續錄影,僅在情況急迫且經記明筆錄之情況下,始
    例外不錄音(影)。是以,偵查或審判階段,專業人士協助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詢(訊)問之過程,依刑
    事訴訟法規範可全程錄音錄影,本無須於本法規範。惟基於兒童或心
    智障礙被害人之特殊性及脆弱性,且專業人士非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或法官,而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爰
    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專業人士於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及
    專業人士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
    作為紀錄留存,必要時用以佐證偵查中詢(訊)問之可信性。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
    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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