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
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搭乘設備需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
    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三、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額。
四、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
    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五、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雇主應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要求起重機操作人員,監督搭乘人員
確實辦理。
〔立法理由〕
一、勞工佩戴繫身型安全帶於墜落過程中會產生力量過度集中腰腹部之現
    象,導致勞工脊椎和腹部器官承受過度壓力而造成傷害之風險,爰參
    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符合國家
    標準CNS1425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或國外進口或國內使用具有同等
    以上之強度者,另使用搭乘設備應設置安全母索或防墜設施,以利安
    全帶勾掛;又為避免勞工頭部受物體撞擊,增列勞工佩戴安全帽之規
    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搭乘設備有其限載員額規定,爰增列搭乘設備之使用不得超過限載員
    額,以確保使用安全,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增訂,原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款次順移第四款、
    第五款。
四、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車輛駕駛有義務告知乘
    客繫安全帶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起重機操作人員須監督搭乘
    設備內人員確實辦理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