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
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
,並說明其許可清除處理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
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
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立法理由〕 一、清除處理機關尚可收受處理之餘裕量非公開資訊,且實務上其容納數
量可能於送審前後產生差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推動我國循環經濟及源頭減量政策,鼓勵開發單位正確運用焚化爐
底渣、煉鋼爐碴等再生粒料於符合之工程項目,以兼顧環保及工程品
質,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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