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徵收對象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
情形、查核結果、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或有關資
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
    項目。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五、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
六、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事業機構執行
    審查及查核事項,爰酌修序文文字以擴大適用範圍;並為使條文簡明
    ,整併現行第二項規定至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三、配合本辦法修正調整第一款及第二款引述條文之條次。
四、針對未依法繳納、未依規定計算、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辦理結算及
    停徵作業者,增修第三款、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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