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
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
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運作情情,運作人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係透
    過指定之網路傳輸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
    記,已無紙本核章程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合管理現況。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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