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常見之陸源污染,包括廢棄物處理、營建作業、化學品之
          運輸及存放等,為強化管理,減少未經處理廢(污)水、油、
          廢棄物之排放與棄置,控制污染海域潛勢,避免前揭作業行為
          污染海洋,爰增訂各款。
    (三)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各
          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另主管機
    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將「中央
    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定明負
    擔費用之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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