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為提升證券商業務經營彈性,並考量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 法第八條,已放寬擔保品範圍至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等,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項,增列得以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補繳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