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31 條條文,除第18條至第20條、第26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4條、 第22條、第23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立法總說明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五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提升證券商業
務經營彈性、擴大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取得證券用途、融券券源等
,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八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提升證券商業務經營彈性,增列投資人得以其他商品(登錄櫃檯買
    賣之黃金現貨)等抵繳融券保證金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之追繳差額,
    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二、為促進券源流通,放寬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證券用途,得出借予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於
    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修正
    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條)
三、為增加融券可用券源,擴大券源至向客戶借入,或向其他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並配合第二十二條出借之範圍增加,修
    正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出借餘額之合計數達到券源時,應停止融券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
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
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
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
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
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
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二條開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所取得之證券,得出
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得於證券交易所
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因券源流出管道增加,
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融券加計上開出
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

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
證券商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之作業彈性,參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增
訂證券商與客戶間另有約定處理機制或解決方案者,得不立即處分擔保品
之但書規定,俾符實務需求。

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業務經營彈性,並考量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
法第八條,已放寬擔保品範圍至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等,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項,增列得以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補繳之差額。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客戶之信用帳戶擔保
品價值扣除客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
之金錢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九條擴大抵繳範圍至其他商品,酌作文字修正。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立法理由〕
為促進券源流通,放寬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證券用途,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開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所取得之證券,得出借予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於
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並酌作文字
修正。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
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及出借: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有關每種證券融券餘額與出借餘額合計數(流出)達到券
    源時,應停止融券規定。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增列
    出借之範圍,並擴大券源包括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自客戶借入,
    或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調整第一項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為簡化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
    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者權
    益之保障,參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增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
    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
    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客戶償還清結時,應即將客戶融資
買進之有價證券,或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或抵繳證券或商品,發還客戶
。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九條擴大抵繳範圍至其他商品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至第二
十條、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利證券商與投資人遵循,爰明定本次法規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