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二款前段及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基
金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但經本公司評估認顯具有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足以為審
查之判斷者,不再此限:
一、環境、社會及治理相關主題基金。
二、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
三、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其他本公司認為應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之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提報基金聯合審查委員會之案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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