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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審查委員會所為駁回扶助、部分扶助、撤銷扶助、終止扶助之決定,均應 於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受決定書後卅日內向分會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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