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於裁定提案大法庭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
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爰配合上開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順移
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一併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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