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違反法令致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法營業。
四、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申請資格喪失者。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年
滿六十五歲者,得經營至許可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五、未依主管機關分配位置、範圍擺設經營,私自變更、擴增或占用未
配置空間者。
六、未親自經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
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
七、一年內無故停止營業累計逾十五個營業日。
八、一年內請假及無故停止營業合計逾二十五個營業日。
九、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於七日內恢復營業。
十、販賣違禁品、仿冒品或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一年內經
查獲累計達三次。
經營許可被廢止者,其經營代理許可同時廢止。經營者或代理人,應自
廢止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束營業,不得請求延長或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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