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章,內容前後重覆矛盾者。 六、數種規章相互牴觸者。 七、規章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