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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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單行規章(以下簡稱縣規章)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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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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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不得牴觸憲法、中央法令或省法規,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命令不
得牴觸憲法、中央法令、省法規或縣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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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縣規章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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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以規章定之:
一、憲法、中央法規、省法規或縣規章有明文規定應以規章定之者。
二、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屬機關之組織者。
四、關於縣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應以縣規章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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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不應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處務上之聯繫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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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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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訂定,應提經本府縣務會議通過,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
法令應送縣議會審議者,並應由本府送請縣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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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縣規章,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依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規章。
二、依法律授權訂定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規章。
三、因執行臺灣省政府委辦事項所訂定之規章。
四、關於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之規章。
依法律或本府與臺灣省政府權責劃分表授權本府訂定之規章,由本府逕
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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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並送登本府公報。但屬於無公告週知之必
要者,得不刊登公報,由本府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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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項第一行低二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
款、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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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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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縣規章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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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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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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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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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縣規章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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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對其他縣規章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規章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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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者,其他法
規或縣規章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或縣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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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規章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規章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規章有變更者,適用新規
章。但舊規章有利於當事人,而新規章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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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某一部或全部,其暫
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縣規章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
則有關縣規章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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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縣規章之修正、合併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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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規章,內容前後重覆矛盾者。
六、數種規章相互牴觸者。
七、規章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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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章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章,可以歸併成一個規章。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章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章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章可予合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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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四、行政規章與法律或上級法規牴觸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者。
六、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七、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八、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九、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章可資適用,舊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十、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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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縣規章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章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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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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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主
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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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
程序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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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規章訂定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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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縣規章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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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
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應於提出縣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
先行審查。
前項審查作業,本府於必要時,得設規章審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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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各主管單位應將
該規章移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發布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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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應由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縣規章之訂定或修正,應由本府法
制單位於發布文稿時統一編號。
前項縣規章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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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制單位應
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陳報臺灣省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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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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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規授權本府所屬機關訂定之規章及本縣各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之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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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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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規章名稱)草案
┌─────────────┬─────────┐
│擬 訂 定 條 文│說 明│
├─────────────┼─────────┤
│ │ │
├─────────────┼─────────┤
│ │ │
└─────────────┴─────────┘
說明:
一、規章之訂定,僅限於機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機
關內部單位如局科室股等不得訂定規章。規章在草擬前首應注意其
主旨是否與憲法或法律之精神有違,亦即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其次應考慮規章訂定後是否適合當前政策?是否合乎時代要求?如
上述情形均無問題,即可確立草擬時可行之作法。在構思時,應注
意對同一事項可達到目的之數種方式中選擇達成政策目標之最簡易
途徑。
二、左列事項不應訂為規章: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四)機關相互間處理事務上之聯繫協調。
三、慎用標點符號,標點符號之功用是:(一)免除不必要的誤解或誤
讀。(二)節省時間。(三)助長文辭之氣勢,使文義更加明確。
一般而言,法規文書較嚴謹而制度化,所使用之標點符號以冒號(
:)分號(;)頓號(、)逗號(,)句號(。)引號(「」)等
六種最為常用。
四、規章訂定案件之格式:新訂定之規章應撰一「總說明」,以說明必
須訂定本規章之理由、訂定依據、政策目的、以及內容重點等。至
於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應逐條依右表格式分條說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擬訂定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
先送法制單位審核。
附件二
○○○○(規章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擬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
│ │ │ │
├───────┼───────┼───────┤
│ │ │ │
└───────┴───────┴───────┘
說明: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
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
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三)規定事項部份已不適用者。(
四)因有關法規、規章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五)同一
規章,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六)數種規章相互牴觸者。(七)
規章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關
業經裁併或變更者。(八)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二、規章修正之整理步驟,與訂定方式同,諸如構想要完整、體系要分
明、用語要簡淺、法意要明確、名稱要適當等等,除應送修正草案
對照表外,並加具「總說明」,敘明修正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
內)及其修正重點。至各條之修正要旨,則於條文對照表「說明」
欄分別予以說明,規章修正對照表如右表。
三、修正條文應按條次順序排列,從第一條至末條,現行條文應與修正
條文對列,「說明」欄應註明本條(項、款)係依據某條(項、款
)修正及修正理由,或本條(項、款)同現行條文某條(項、款)
。遇有現行條文被刪除時仍應將被刪除之條文依序列於「現行條文
」欄內,「擬修正條文欄」留空,「說明」欄則註明刪除之理由。
如有增訂條文,則「現行條文」欄留空,「說明」欄註明增訂理由
。如僅將現行條文之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改,或將現行條文數條合併
為一條,或一條分為數條,均應於「說明」欄分別註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擬修正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先
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三
○○○及○○○(規章名稱)合併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正(合併)條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
│ │ │ │
├────────┼──────┼───────┤
│ │ │ │
└────────┴──────┴───────┘
說明:
一、現行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合併: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章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章,可以歸併成一個規章
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章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章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章可予合併者。
二、合併規章之整理程序及方式比照修正案之整理程序及方式辦理,其
「總說明」內應敘明由那幾種規章合併,「說明」欄內依序逐條註
明係由何種規章第幾條修改為修正條文第幾條,如有合併、分列或
刪除,應分別註明理由,並應檢附原規章之全部條文,以資參照。
三、修正條文應按條項順序排列,現行條文應對照修正條文排列,逐一
註明係何規章第幾條所改列,遇有二條以上條文合併為一條時,並
應註明合併理由,遇有刪除之條文,「現行條文」欄應照列原條文
,「修正(合併)條文」欄則予空白,並於「說明」欄詳予說明刪
除理由。
四、業務主管單位擬合併修正規章應填製本表並附「總說明」各十五份
,先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四
廢 止 規 章 整 理 表
┌──────┬───────┬────────┐
│廢止規章名稱│廢 止 理 由│備 註│
├──────┼───────┼────────┤
│ │ │ │
├──────┼───────┼────────┤
│ │ │ │
└──────┴───────┴────────┘
說明:
一、現行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四)行政規章與法律或上級法規牴觸者。
(五)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者。
(六)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七)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八)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
(九)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章可資適用,舊規章無保留必要者。
(十)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廢止理由」欄應詳細敘明本規章之廢止理由,並應於「備註」欄
註明原發布日期文號。
三、業務主管單位擬廢止規章,應填製本表及該規章之全部條文各十五
份,先送法制單位審查。
附件五
提縣務會議討論新訂定規章格式
(單位名稱)擬新訂定(規章名稱)草案及法制單位審查修改條文對
照表
┌──────┬────┬─────┬──┬──┐
│法制單位審查│修改理由│擬訂定條文│理由│備註│
│修 改 條 文│ │ │ │ │
├──────┼────┼─────┼──┼──┤
│ │ │ │ │ │
└──────┴────┴─────┴──┴──┘
說明:法制單位於審查主管單位所送新訂定條文草案表後應填製本表退還
主管單位依式繕印提出縣務會議討論。
附件六
提縣務會議討論修正規章對照表格式
(單位名稱)擬修正(規章名稱)草案及法制單位審查修改條文對照
表
┌──────┬──┬────┬──┬──┬──┐
│法制單位審查│修改│主管單位│現行│修正│備註│
│修 改 條 文│理由│修正條文│條文│理由│ │
├──────┼──┼────┼──┼──┼──┤
│ │ │ │ │ │ │
└──────┴──┴────┴──┴──┴──┘
說明:法制單位於審查主管單位所送修正案後應填製本表,退還主管單位
,依式繕印,提出縣務會議討論。
附件七
臺北縣政府送縣議會審議規章對照表格式
┌───────────────────────┐
│審議意見表(臺北縣議會第 屆第 次大會) │
├─────┬───┬────┬────┬───┤
│臺北縣政府│原條文│修正理由│審查意見│大 會│
│修 正條 文│ │ │ │決 議│
├─────┼───┼────┼────┼───┤
│ │ │ │ │ │
└─────┴───┴────┴────┴───┘
附件八
臺北縣政府送請省政府備案修正規章對照表格式
(規章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
┌─────┬─────┬─────┬─────┐
│修 正條 文│現 行條 文│修 正理 由│備 註│
├─────┼─────┼─────┼─────┤
│ │ │ │ │
└─────┴─────┴─────┴─────┘
附件九
臺北縣單行規章異動月報表
┌─┬─────┬─┬─────┬─┬──┬──┐
│收│臺灣省政府│發│ │發│日期│ │
│文│ │文│臺北縣政府├─┼──┼──┤
│機│ │機│ │文│文號│ │
│關│法規委員會│關│ │ │ │ │
├─┴─────┴─┴─────┴─┴──┴──┤
│ 臺北縣單行規章 年 月份異動統計表 │
├──┬──────────────┬───┬─┤
│原有│ 本 月 異 動 數│現行有│備│
│單行├──┬──┬──┬──┬──┤效單行│ │
│規章│新訂│修正│合併│廢止│其他│規章總│ │
│總數│ │ │修正│ │ │數 │註│
├──┼──┼──┼──┼──┼──┼───┼─┤
│ │ │ │ │ │ │ │ │
└──┴──┴──┴──┴──┴──┴───┴─┘
說明:
一、原有規章總數指上月份現行有效規章總數。
二、現行有效規章總數指上月原有規章總數加減本月異動數之差額。
三、本表應依照本府單行規章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連同法規異動目錄(
附件十)由法制單位於每月五日前陳報省府法規會備查。(如當月
份規章無異動時,免送異動目錄。)
附件十
臺北縣單行規章異動目錄
┌─┬─────┬─┬─────┬─┬──┬──┐
│收│臺灣省政府│發│ │發│日期│ │
│文│ │文│臺北縣政府├─┼──┼──┤
│機│ │機│ │文│文號│ │
│關│法規委員會│關│ │ │ │ │
├─┴─────┴─┴─────┴─┴──┴──┤
│ (新訂)(修正) │
│臺北縣單行規章 年 月份 (合併修正)目錄│
│ (廢止)(其他) │
├─┬─┬──┬──┬─┬─┬──┬─┬────┤
│類│編│規章│異動│發│發│主管│文│ │
│ │ │ │ │布│布│機關│ │備 註│
│ │ │ │ │機│日│承辦│ │ │
│別│號│名稱│性質│關│期│單位│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布日期│
│ │ │ │ │ │ │ │ │指歷次發│
│ │ │ │ │ │ │ │ │布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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