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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縣規則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縣規則之暫停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縣規則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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