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經許可得
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
下列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之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之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
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
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
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
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二項之申報有不實者,選委會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
本府公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
辦法。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
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
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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