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所有條文

為確保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以落實憲法主權在
民之原則,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民政局。

本市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辦理本市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五條之規定。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投票之提
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里別裝訂成冊。
提案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
本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
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本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三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一、提案表件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未依第三項分區、里別裝訂成
    冊。
二、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人數。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前項提案經審核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於三十日內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提案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
四、提案不合公民投票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本府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通知補正前,得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
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必要之補正。
本府於收到第三項補正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未達法定人數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
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未補
提者,駁回其提案。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
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
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本府應即將提案移送本市選舉委員會(以下
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里別裝訂成冊,正本、影本
各一份。
連署人名冊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有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原提案人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未達法定人數或未依區、里別裝訂
成冊提出者,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
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
規定時,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未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
之公告。

本市公民投票日準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地方媒體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
    應遵行之事項。
選委會應以公費提供地方媒體頻道、時段,供正反方代表發表意見或辯論
,受託播之媒體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選委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在媒體頻道應至少舉辦二場。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之領銜人及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經許可得
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
下列經費之捐贈:
一、外國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之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之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
    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
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
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
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二項之申報有不實者,選委會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選委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
本府公報。
第一項之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
辦法。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
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
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
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
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
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
不通過。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
    效力。
二、有關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本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自治
    條例提案,並送本市議會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本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不通過者,自本府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二年
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前項同一事項之認定,由本府為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