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因建築有使用道路之必要時,除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寬度在四公尺
  以下道路、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有其他妨礙公益之情事者外,得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後,使用道路。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切結書、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
  圖,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道路許可使用之寬度,依下列規定: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一公
      尺。
  二、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道路許可使用之期限,以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使用期限屆滿時,使用人應回
  復道路原狀。
  建築工程使用之道路及其期限,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一併
  核定之。
  前五項規定,於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整修或類似工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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