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6月2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80037520號令修正發 布第 5條、第 6條、第 8條、第 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19 條、第21條、第21條之 1、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 至第32條、第36條;刪除第3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工務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1年8月7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一高市府工建字第16533號令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5年9月30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五高市府工建字第26155號令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78年6月28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八高市府工建字第1527號令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1年10月5日高雄市政府八十一高市府工建字第20879號令修正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6年1月13日高雄市政府八十六高市府工都字第33109號令修正刪 除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八十八高市府工建字第14039號令修正全 文45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89年11月23日高雄市政府八十九高市府工建字第42234號令修正 名稱及第1條、第45條條文(原名稱: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 91年8月8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一高市府工建字第091033375號令修 正全文48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 93年6月24日高雄市政府九十三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29258號令 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4條、第35條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98年 4月3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80025109號令修正發 布第 5條、第 6條、第 8條、第 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19 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 36條;新增第21條之 1;刪除第3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98年 6月2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80037520號令修正發 布第 5條、第 6條、第 8條、第 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19 條、第21條、第21條之 1、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0條 至第32條、第36條;刪除第34條條文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基地非經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不得申請建築執照。但臨接已公
  告指示(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外之土地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除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得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
  檢具申請書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並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決定之。
  前項申請,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牆面線及退縮線。
  四、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
  五、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現有巷道境界線、地界線與建築線之關係位置及尺寸。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
  規定從其規定外,於建築時,應退縮三點九公尺建築。
  前項退縮地之地面層,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其二樓以上設置之陽台
  或雨遮等遮蓋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

  前條建築基地,位於下列地區者,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外,
  建築時,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
  一、商業區。
  二、市場用地或停車場用地。
  三、住宅區。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住宅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
  為配合街廓整體景觀,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而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開始受理建築許可申請之重劃區或區
      段徵收地區。
  二、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實施都市計畫綜合設計之建築物
      。
  前項第一款退縮地之地面層,得自建築線起退縮三十公分後,設置圍牆
  或停車空間。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於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應依附表
  規定截角退讓。
  前項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不予截角者,如截角部分己徵收完竣或地籍已
  分割且地目登記為「道」者,仍應截角。
  都市計畫書圖未標示截角而依本自治條例截角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
  空地。但依前項規定截角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圖說:
  一、建造執照:
    (一)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鄰地、附近道路情況、
          名稱及建築情況。
    (二)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
          地境界線之距離,建蔽率、容積率、工程造價及各樓層面積計
          算。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大小,並
          標示新舊溝渠、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之方向。
    (四)建築物各面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之。
    (五)總剖面圖: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各部高度、層高、建築物總高
          、屋頂突出物高度、各項退縮建築線、相關地形斷面圖。
    (六)基礎及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各部結構及設計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規格及設
          計細部。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
          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
          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或其他必要
          文件。
    (九)結構計算書:二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構架,
          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及三樓以上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
          之建築物,應附結構計算書。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得於
          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
          築物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十一)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
            。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二)設計變更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圖說未變更部分,
            得免重新檢附。
    (十三)昇降設備圖(含汽車昇降設備):平面圖、剖面圖、機房設
            置圖。
    (十四)機械停車設備圖:平面圖、立面圖、設備圖。
    (十五)依法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應檢附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
    (十六)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圖說。但污水下水道通水地區免予檢附
            。
    (十七)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二、雜項執照:
    (一)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詳細圖及特
          殊必要者檢附構造計算書,其應載明事項同前款各目之規定。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
          合併變更者,得免再檢附)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委託
          書、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定)圖等。
    (三)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四、使用執照:
    (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竣工照
          片(與原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附原核准平、立面圖)。
    (三)門牌證明書。
    (四)建築物設備依法應經簽證者,其簽證人之專業技師檢查合格證
          明文件。
    (五)防空避難設備移送列管通知單及圖說照片。
    (六)停車空間移送列管通知表、列管通知單及圖說(含機械停車設
          備)。
    (七)設置有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代
          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
    (九)經審查合格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十)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十一)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
    (十二)公共建築物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備與設施勘檢合格證
            明。
    (十三)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五、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三)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基地位
          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面圖。
    (四)委託書。
    (五)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
          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六)結構有影響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七)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
    (八)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九)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應檢附文件圖說之份數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為建立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主管建築機關得命申請人檢附電子化之申
  請書圖文件,其格式由主管建築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建築物利害關係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文件各一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核發建築物竣工圖影本或補發建築執照謄本,主管建築機關並應於受
  理後七日內決定之。
  前項申請,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因建築有使用道路之必要時,除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寬度在四公尺
  以下道路、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有其他妨礙公益之情事者外,得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後,使用道路。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切結書、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
  圖,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道路許可使用之寬度,依下列規定: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一公
      尺。
  二、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道路許可使用之期限,以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使用期限屆滿時,使用人應回
  復道路原狀。
  建築工程使用之道路及其期限,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一併
  核定之。
  前五項規定,於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整修或類似工程,準用之。

  拆除執照之拆除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並自拆除執照領取或圖說審查合格
  之翌日起算。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除併
  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案件,得展延至變更使用執照有效期限外,展期
  不得逾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拆除工程施工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其安全管理應由申請人為之或
  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

  變更使用之施工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
  造業承造:
  一、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
  二、雜項工作物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前項各款以外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工程造價在新臺
  幣六百萬元以下而無附建地下室或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者,得由土木包工業承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二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且其總樓
      地板面積,竹木造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加強磚造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下。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載重量在二公噸以下
      。
  建築物或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適用前三項所定之標準時,應累計定
  之。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圍籬前明顯位置設置告示牌,並將
  建造執照、核准圖樣或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之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
  點,以便查驗。
  前項告示牌材料、規格、設置方式及告示內容,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
      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工寮、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四、施工安全衛生設備:
    (一)安全圍籬之設置及必要時所設置之安全走廊等事項。
    (二)衛生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事項。
  五、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含工法、地下擋土措施種類與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
          期限)、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二)施工及材料運送所需之機械設備及臨時用水用電設備。
    (三)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含地下室抽水設備、鷹架及安全護網設備
          、垃圾導管及警示燈或警告標誌設備等。
    (四)工作時間。
    (五)營建廢棄土處理計畫: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數量、
          處理作業時間、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範圍、期限、聯絡電話
          及管理單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運送時間(含每車
          次運送時間)、運送路線(圖)、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
          明等事項。
  六、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防災及防火設備。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建築物達一定規模時,得由主管建築機關召集諮詢小
  組提供專業意見,並收取費用。
  前項建築物規模、施工計畫書內容、諮詢小組組織及收費標準由主管建
  築機關另定之。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
  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
  報告表上會同簽章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並於申報之翌日起,始可
  繼續施工。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者,其申報
  及查核由起造人擔任之。
  為前項勘驗時,如遇有緊急事故,不立即處理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先
  行施工,必要時,並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但處理完畢後,承造人應即
  會同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應經其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可繼續施工之勘驗部分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並保存至
  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設備: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七、通風設備。

  建築相關工程因施工損壞鄰房所生之爭議,得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前項處理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建築工程完成後,承造人應即將所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其他臨時
  棚屋與工寮及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樣品屋等設施拆除,並整理現場環境
  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除樣品屋及選舉候
  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設置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外,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設置
  一、檢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
      書、使用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及立
      面圖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二、臨時性建築物之設計、監造及構造安全,應由申請人委由建築師負
      責。
  前項設置期限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但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自行
  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