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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劇毒性化工原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10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之一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已領有劇毒性化工原料製造業及販賣業營利登記 證照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逾期未登記者,不得製造及販賣劇毒性化工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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