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者,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支援非登錄之居家
式長照機構,且其支援之機構未逾二處時,原登錄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非登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期間,其與該支援機構
間之權利義務,應於支援契約明確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照顧服務人員(以下稱居服員
)工作型態與固定場域之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照顧服務人員不同
,且居家式長照機構其設置標準無訂有應置照顧服務員人力比,為兼
顧居服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一項,規範業務負責人不得拒絕居服員
報請支援上限。
三、考量新增第一項,業務負責人不得拒絕居服員報請支援上限,可能造
成業務負責人對居服員支援工作期間衍生職災與案家糾紛之責任釐清
疑慮,爰新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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