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
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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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
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
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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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
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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