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程序之進行,非經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不得為之。 但法院處理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或為一定指示,而認有必要者,得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暫時退庭 ,並與檢察官、辯護人討論之。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亦得暫停程序並指明特定程序事項,命檢察官、辯 護人至法檯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