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如下: 一、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二、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 人取得或轉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 三、其他依本條例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明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