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
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
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
四、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
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原發布本條條文之收入標準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一百零一年修正為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本意是要放寬收入標準,惟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大多超過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之金額,形同補助對象仍維持在未超過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之身心障礙者。
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該金額之一點五倍為三萬三
千二百五十二元,以新北市為例,略低於一百零九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二點五倍金額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三、惟臺南市、高雄市及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之
金額低於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金額,為使現行
仍在補貼中身心障礙者不因所得標準調整後無法繼續獲得租金補貼,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社會救助法用詞酌修文字,達到放寬
收入標準之目的。
四、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
將「戶籍未設於該處」之要件刪除,爰第三項第一款配合刪除該等文
字。
五、另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增訂「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僅持有未
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住宅」等二種視為無自有住宅情形,故第三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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