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03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條文,除第 2條自111年1月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
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身心障
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為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身心障礙者申請房屋租金補貼之所得標準及修正視為無自有住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承貸金融機構包含郵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
三、刪除貸款年限限制,並增訂展延寬限期之彈性措施。(修正條文第七
    條)
四、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三及第四十四
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四
    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
    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三、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
四、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
    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原發布本條條文之收入標準係「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一百零一年修正為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本意是要放寬收入標準,惟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大多超過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之金額,形同補助對象仍維持在未超過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之身心障礙者。
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該金額之一點五倍為三萬三
    千二百五十二元,以新北市為例,略低於一百零九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二點五倍金額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三、惟臺南市、高雄市及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之
    金額低於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金額,為使現行
    仍在補貼中身心障礙者不因所得標準調整後無法繼續獲得租金補貼,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社會救助法用詞酌修文字,達到放寬
    收入標準之目的。
四、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
    將「戶籍未設於該處」之要件刪除,爰第三項第一款配合刪除該等文
    字。
五、另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增訂「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僅持有未
    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住宅」等二種視為無自有住宅情形,故第三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貼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並副
知承貸金融機構: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
四、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立法理由〕
考量郵局壽險部門亦辦有房貸業務,經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尚屬廣
泛之金融機構,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或郵局」。

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貼方式,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百
    二十萬元。
二、年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五
    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可再展延寬限期
    ,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
三、計算基準: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
    承貸金融機構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憑繳款證明及身心障礙者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請領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撥
    付予身心障礙者本人。
〔立法理由〕
一、同第六條修正理由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或
    郵局」。
二、考量貸款資金係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本補貼僅係提供優惠利率,降
    低民眾利息負擔,貸款年限可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貸放相關規定自行決
    定,故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另考量補貼期間較長,可能有身心障礙者無法維持原工作收入,而影
    響還款能力,例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住院、意外事故、逐漸
    失能導致短期無法工作等,雖寬限期最長五年,仍可能已用罄或無法
    還款時間超過五年,因貸款資金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爰授權承貸金
    融機構自行決定可否再展延寬限期及展延期限,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
    。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
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貼機關及承貸金融機構。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
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貼機關。
〔立法理由〕
同第六條修正理由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或郵局」。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於受補貼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
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貼機關申請
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
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額度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賸餘期數
為限。
〔立法理由〕
同第六條修正理由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或郵局」。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第二條所得標準放寬,符合資格者可能會增加,考量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預算編列作業時程,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