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
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
        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
〔立法理由〕
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等原則
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將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
定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評估項目予以明文化,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據前開評估項目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災害防救法、地
質法、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及其他等相關目
的事業法規,辦理評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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