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原意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本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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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
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
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
〔立法理由〕 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等原則
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將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
定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評估項目予以明文化,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據前開評估項目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災害防救法、地
質法、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及其他等相關目
的事業法規,辦理評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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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機關為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具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計畫(
以下簡稱劃定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
四、劃定機關。
〔立法理由〕 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具劃定計畫及其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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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
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
一、提案人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案名。
三、劃定範圍。
四、環境基本現況說明。
五、劃定理由。
六、劃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具該
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之
一者,應將建議事項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評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及相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必要者,應依前
條規定擬具劃定計畫。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劃定外,考量機關
(構)、人民或團體亦具有專業知能,為積極推動國土保育保安,爰
於第一項明定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國土復
育促進地區劃定建議,並規範建議應載明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國土
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視計畫內容後予以核定及公告實施,各該國
土計畫所列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應視同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案,爰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載明相
關事項;且為利後續中央主管機關啟動協調工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
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為避免提案浮濫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劃定建議後,應先行檢視案件內容,必要時並得透過資料蒐集、
函詢有關機關或現場勘查等方式,確認提案內容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地區之一後,再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
理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評估,得請提案者以書面或出席會
議方式協助說明提案內容,並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
、團體或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必要者,始依本辦法續行辦理劃定事宜,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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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機關應將劃定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
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
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
劃定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劃定機關應公告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將公告內容、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登載於政府公
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
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考量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將限制開
發利用,影響人民權益,爰明定劃定計畫應經公告徵詢意見程序後,廣徵
社會大眾意見納入劃定範圍參考,再由劃定機關公告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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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後,劃定機關應擬訂復育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
二、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及分析。
三、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四、計畫年期。
五、劃定目的。
六、復育標的。
七、執行事項。
八、禁止、相容與限制及土地使用建議事項。
九、執行機關、經費及進度。
十、變更要件。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於計畫內載明部落參與執行及管
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後,應依第一項擬訂復育計畫,並載明相關
事項。復育計畫擬訂過程,劃定機關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
人民或團體共同參與。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涉及原住民族土
地,應由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擬定、執行與管理,爰於第二項
明定復育計畫應載明部落參與執行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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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機關應將復育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
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
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
劃定機關提出意見,由劃定機關將復育計畫、人民或團體意見及參採情形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復育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
核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六十日。
劃定機關因緊急災害防治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縮短第
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考量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將限制開發利用,影響人民權益,其復育計畫應經
公告徵詢意見程序,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
在適當地點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人民或團體得提出意見供劃
定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
二、為加速復育工作推行,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復育計
畫之期限。
三、考量緊急災害防治之需要,第四項明定得縮短公開展覽期間之規定。
四、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涉災害或環境劣化範疇均屬複合性,或涉多個機
關權管,復育計畫之核定機關如有權責認定爭議情形時,準用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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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育計畫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自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
,並將計畫函送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分別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意見回應或參採情
形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因復育計畫所載內容涉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內之人民權益,爰明定復
育計畫公告實施時應將計畫內容公開展覽,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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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定機關於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得併同擬訂復育計畫,並依前三條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有效推動國土復育工作,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與復育計畫應緊密辦理,爰
明定劃定機關於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得同時擬訂復育計畫,並依復
育計畫擬訂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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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育計畫公告實施後,劃定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劃定機關得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
一、因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復育計畫變更條件。
前項復育計畫之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
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明確隨時變更條件及其辦理程序,爰訂
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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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已完成復育計畫所載執行事項,無繼續存置必要,劃定
機關得擬具廢止計畫,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公告廢止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及復育計畫。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原劃定範圍。
三、原復育計畫。
四、廢止原因。
〔立法理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已依復育計畫所載執行事項完成復育工作,且已達復
育計畫設定之成效,無繼續劃定之必要時,劃定機關得公告廢止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其復育計畫因失所附麗,應併同廢止,始符實務執行所需;又
第九條定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與復育計畫擬訂得併同辦理規定,考量
行政作業成本及程序妥適性,爰第一項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復育計畫
併同廢止之程序;第二項規定廢止計畫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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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
擬訂、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並於召開相關會議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原住
民族部落參與。
〔立法理由〕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
時,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之擬訂,包含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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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與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相關,為配合各級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復育工作,爰本辦法施行日期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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