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原意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本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
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
        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
〔立法理由〕
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等原則
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將全國國土計畫第十章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
定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評估項目予以明文化,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據前開評估項目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災害防救法、地
質法、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及其他等相關目
的事業法規,辦理評估事宜。

劃定機關為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具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計畫(
以下簡稱劃定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
四、劃定機關。
〔立法理由〕
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具劃定計畫及其應載明事項。

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
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
一、提案人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案名。
三、劃定範圍。
四、環境基本現況說明。
五、劃定理由。
六、劃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具該
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免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之
一者,應將建議事項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評估,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及相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必要者,應依前
條規定擬具劃定計畫。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動劃定外,考量機關
    (構)、人民或團體亦具有專業知能,為積極推動國土保育保安,爰
    於第一項明定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國土復
    育促進地區劃定建議,並規範建議應載明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國土
    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視計畫內容後予以核定及公告實施,各該國
    土計畫所列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應視同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案,爰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載明相
    關事項;且為利後續中央主管機關啟動協調工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
    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為避免提案浮濫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劃定建議後,應先行檢視案件內容,必要時並得透過資料蒐集、
    函詢有關機關或現場勘查等方式,確認提案內容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地區之一後,再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
    理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評估,得請提案者以書面或出席會
    議方式協助說明提案內容,並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
    、團體或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必要者,始依本辦法續行辦理劃定事宜,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劃定機關應將劃定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
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
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
劃定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劃定機關應公告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將公告內容、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登載於政府公
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
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考量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將限制開
發利用,影響人民權益,爰明定劃定計畫應經公告徵詢意見程序後,廣徵
社會大眾意見納入劃定範圍參考,再由劃定機關公告劃定。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後,劃定機關應擬訂復育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
二、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及分析。
三、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四、計畫年期。
五、劃定目的。
六、復育標的。
七、執行事項。
八、禁止、相容與限制及土地使用建議事項。
九、執行機關、經費及進度。
十、變更要件。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於計畫內載明部落參與執行及管
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後,應依第一項擬訂復育計畫,並載明相關
    事項。復育計畫擬訂過程,劃定機關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
    人民或團體共同參與。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涉及原住民族土
    地,應由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擬定、執行與管理,爰於第二項
    明定復育計畫應載明部落參與執行及管理事項。

劃定機關應將復育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
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
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
劃定機關提出意見,由劃定機關將復育計畫、人民或團體意見及參採情形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復育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
核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六十日。
劃定機關因緊急災害防治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縮短第
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考量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將限制開發利用,影響人民權益,其復育計畫應經
    公告徵詢意見程序,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應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
    在適當地點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人民或團體得提出意見供劃
    定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
二、為加速復育工作推行,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復育計
    畫之期限。
三、考量緊急災害防治之需要,第四項明定得縮短公開展覽期間之規定。
四、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所涉災害或環境劣化範疇均屬複合性,或涉多個機
    關權管,復育計畫之核定機關如有權責認定爭議情形時,準用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復育計畫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自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
,並將計畫函送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分別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意見回應或參採情
形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因復育計畫所載內容涉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內之人民權益,爰明定復
育計畫公告實施時應將計畫內容公開展覽,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劃定機關於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得併同擬訂復育計畫,並依前三條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有效推動國土復育工作,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與復育計畫應緊密辦理,爰
明定劃定機關於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時,得同時擬訂復育計畫,並依復
育計畫擬訂程序辦理。

復育計畫公告實施後,劃定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劃定機關得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
一、因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復育計畫變更條件。
前項復育計畫之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
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為明確隨時變更條件及其辦理程序,爰訂
定本條規定。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已完成復育計畫所載執行事項,無繼續存置必要,劃定
機關得擬具廢止計畫,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公告廢止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及復育計畫。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原劃定範圍。
三、原復育計畫。
四、廢止原因。
〔立法理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已依復育計畫所載執行事項完成復育工作,且已達復
育計畫設定之成效,無繼續劃定之必要時,劃定機關得公告廢止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其復育計畫因失所附麗,應併同廢止,始符實務執行所需;又
第九條定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與復育計畫擬訂得併同辦理規定,考量
行政作業成本及程序妥適性,爰第一項明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復育計畫
併同廢止之程序;第二項規定廢止計畫應記載事項。

復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
擬訂、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並於召開相關會議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原住
民族部落參與。
〔立法理由〕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
時,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之擬訂,包含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之程序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考量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與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相關,為配合各級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復育工作,爰本辦法施行日期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