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
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
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
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
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申請期限及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包含申請書、施工設計書圖及施工
管理計畫等。
三、按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造地施
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
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定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造地施工計畫之情形。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
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為避免認定機關不同易滋生疑義,考量使
用計畫與造地施工計畫性質不同,前者係著重於填海造地案件之可行
性、公共安全影響、土地使用計畫等層面,後者係著重於工程技術層
面,本質上已有區隔,爰第三項規定應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召開國土
計畫審議會審議使用許可時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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