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
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
          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
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
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申請期限及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包含申請書、施工設計書圖及施工
    管理計畫等。
三、按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造地施
    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
    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定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造地施工計畫之情形。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
    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為避免認定機關不同易滋生疑義,考量使
    用計畫與造地施工計畫性質不同,前者係著重於填海造地案件之可行
    性、公共安全影響、土地使用計畫等層面,後者係著重於工程技術層
    面,本質上已有區隔,爰第三項規定應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召開國土
    計畫審議會審議使用許可時予以認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