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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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
應於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使用許可另定申請期限者,依其期限。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如附件一: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清冊。
(二)設計人清冊。
(三)技師簽證或簽名資料。
(四)造地施工計畫範圍。
(五)造地工程內容。
(六)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開工、完工日期及分期分區計畫。
(七)分年工程費概算。
(八)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及使用計畫。
二、施工設計書圖:
(一)環境調查分析。
(二)工程設計圖說:
1.填築工程設計。
2.排水工程設計。
3.其他公共設施設計。
三、施工管理計畫:
(一)承造人清冊。
(二)監造單位清冊。
(三)各項工程項目名稱、施工方法、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及施工作
業流程圖。
(四)分期分區施工前臨時排水及臨時圍堵攔砂設施圖說。
(五)臨時施工場地。
(六)運輸計畫。
(七)施工安全及管理。
(八)環境品質監測計畫。
第一項申請填海造地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議,認定屬涉及國
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者,申
請人應檢具造地施工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申請期限及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之內容,包含申請書、施工設計書圖及施工
管理計畫等。
三、按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造地施
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
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定明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造地施工計畫之情形。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
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為避免認定機關不同易滋生疑義,考量使
用計畫與造地施工計畫性質不同,前者係著重於填海造地案件之可行
性、公共安全影響、土地使用計畫等層面,後者係著重於工程技術層
面,本質上已有區隔,爰第三項規定應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召開國土
計畫審議會審議使用許可時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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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檢附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造地施工計畫範圍內海岸環境改
變,申請人須重新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
二、因政府訂定、修正相關法規或計畫,致須配合調整使用計畫內容,且
使用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強度及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考量申請人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法於規定期限屆滿前提出造地施工
計畫,爰第一項定明得展延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期限之時機及條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因政府訂定、修正相關法規或計畫,致須配合調整使
用計畫內容」,如工業區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相關法規修正,須配合調整土地使用計畫相關內容;使用計畫調整
後涉及土地使用強度或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因須先辦理使用計畫變
更,故無法逕予同意展延申請造地施工計畫之期限。
三、考量海岸環境變動較快,如水深地形資料為工程設計之重要基礎資料
,為確保資料即時性及正確性,故展延期間不宜過長,以免依調查資
料之工程規劃設計與現況不符,爰第二項規定申請造地施工計畫展延
之次數及期間。至於展延期間內再次發生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形,
致使無法於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恐涉及環境調查資料變動,可
能影響使用計畫內容、土地使用強度或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故申請
人應辦理使用計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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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審議造地施工計畫,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審查會審議。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邀
請其他專家參與。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及其他相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
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造地施工計畫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造地施工計畫之方式,得視情況組成審查會
審議,或由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二、為落實民眾參與機制,第二項規定審議造地施工計畫應公開之資訊及
方式,並參考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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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議期間。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審議造地施工計畫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先限期命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
二、第六條規範主管機關審議期間,係為避免審議期間過長影響申請人權
益。惟補正係申請人之責任義務,爰第二項規定補正期間不列入審議
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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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造地施工計畫申請案件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議,將審議
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
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規定造地施工計畫審議期間、起算基準及通知審議結果等事宜。其中審議
結果副知有關機關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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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議造地施工計畫,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造地工程內容應符合使用計畫。
二、依現有水深地形測量圖、基地地質分析及採用之設計條件等環境調查
分析資料判定,可確認各工程項目設施及結構之安全性。
三、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及順序,可確保施工及營運期間,對造地施工計畫
範圍內與其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因應措施已妥予考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人應檢附由相關專業技師,依技師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之技師執業範圍辦理並實施簽證之證明文件。但由政府相關專業機
關提供,並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為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造地施工計畫應審酌事項,各款並分別對應
附件一申請書、施工設計書圖及施工管理計畫之重點內容。
二、考量審酌內容涉及現有水深地形測量圖、基地地質分析、採用之設計
條件及工程設計圖說,對於設施及結構之安全(施工設計書圖);以
及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及順序,對計畫範圍內與其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因
應措施等(施工管理計畫),均具高度專業性,爰第二項規定應由相
關科別執業技師簽證,以茲確認,並考量相關分析資料如由政府相關
專業機關內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人員辦理者,則無需檢附簽證之證
明文件,爰訂定但書。另工程個案之性質及樣態不同,實際需檢附之
技師科別,應由申請人依實務需求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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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
團體提供專業審查意見;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考量造地施工計畫之環境調查分析、採用之設計條件及施工管理計畫
等內容具高度專業性,涉及海岸工程、水利工程、港灣規劃設計、地
質與地形變遷等專業技術或知識領域,除可依第四條組成審查會或由
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外,主管機關亦得於審議過程,視個案實際情況
,依政府採購法委託第三方公正之相關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提供專
業審查意見,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至所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指具備上開專業技術或知識之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及大專院校系所或其所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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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第七條規定,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九十日
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
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得免繳交開發保證金。
開發保證金應依工程總價計算,計算基準如附件二。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
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繳交開發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造地施
工計畫申請案件。
〔立法理由〕 一、考量繳交開發保證金之目的,係為規範填海造地案件如因故無法完工
,且申請人無法負擔其善後責任,須由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之防範措施
,爰第一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符合規定後,申請人應於主管機
關通知期限內一次繳交開發保證金完成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另填海造地案件之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故
無法完工之善後責任,則應循預算編列方式籌措經費執行,爰於但書
規定無須繳交開發保證金。
二、第二項規定開發保證金之計算基準,其內容另規定於附件二。
三、第三項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開發保證金之繳交
方式。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人未繳交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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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單位,將姓名或單位名稱、預定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如附件三)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考量海洋環境條件可能隨時間產生變化,恐影響海事工程設計條件,
為確保申請案於許可後確實進行開發,及掌握工程進度,爰規定申請
人應將預定開工日期向主管機關報備查。
二、本條所稱「開工」,指實質開工,如圍堤、挖運土石或架設安全措施
等,倘僅舉行開工儀式或搭建工寮等,而無其他實質工程行為者,不
視為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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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間最長為九
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期限開工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考量填海造地工程易受天候或海氣象影響,第一項規定因故無法開工
得申請開工展期及展期期限,以保留彈性。
二、為確保申請案於許可後確實進行開發,及掌握工程進度,第二項規定
未依限開工,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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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施工期間,將許可之平面配置圖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
處所,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但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為落實資訊公開,規定施工地點應放置許可之平面配置圖(包括圍地堤防
及海岸防護設施、挖除廢泥方及清除現有設施工程、填土整地工程、定沙
防風及景觀植栽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路線等)以供查閱,且應以網
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並比照第四條第二項定有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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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施工,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依造地施工計畫
監造及查驗施工品質,並依工程進度,製作監造週報表及監造月報表(如
附件四及附件五)。
主管機關於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實施檢查時,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應備
妥前項監造週報表、監造月報表與下列項目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航
拍影像或照片等資料到場說明:
一、海堤定線。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潮口封堵。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抽沙作業。
八、填埋作業。
九、回填區排水設施。
十、海岸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項目。
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造地施工計畫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令申請人限
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各項工程依許可設計圖說施工,第一項規定監造單位應依許可
計畫監造及查驗施工品質,並進行記錄。
二、為確保申請人按許可計畫施工,並掌握施工期間是否有不符合造地施
工計畫或有引起公害之虞之情形,爰訂定主管機關得於施工期間實施
檢查,如有不符合造地施工計畫或引起公害之虞情形,主管機關得依
據監造週報表、監造月報表及照片等資料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停工或
拆除,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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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前或施工期間涉及圍地堤防、海岸防護設施、填土整地工程內容變更
者,申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造地施工計畫。
前項變更涉及使用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考量施工前或施工期間如堤防之堤線位置、結構、防護設施或填築高程有
變更者,可能影響鄰近海岸環境,爰涉及上述變更內容者,申請人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另如變更內容涉及使用計畫內容變更者,應辦理使用計
畫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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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前或施工期間須變更申請人時,原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由變更後之申請人承受原申請人因造地施工許可所生之權利
義務:
一、造地施工計畫。
二、變更前後申請人名冊。
三、變更理由書。
施工前或施工期間須變更承造人或監造單位時,申請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之變更涉及權利義務之繼受,且為利管理,爰第一項規定變更
申請人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及申請程序。
二、基於管理之需求,第二項規定施工期間承造人或監造單位之變更,申
請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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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如有發生損
害,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一、對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相關權利所有人造成損害。
二、影響鄰地安全及海岸生態環境。
前項緊急應變處理責任歸屬有認定疑義時,由主管機關協調指定責任歸屬
進行應變處理。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進行緊急應變處理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於海岸進行開發,應負擔維護管理責任,爰第一項訂定於施工
期間如造成海岸地區既有人工構造物損害或影響鄰地安全、海岸生態
環境,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另如有造成損害時,申請人應
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進行賠償。
二、於海岸進行開發,如造成損害或有影響鄰地安全及海岸生態環境之情
形,考量其發生原因受到發生時間、相對距離或優勢海流方向等,倘
無法立即證明係屬該工程所造成,為求時效性,爰第二項規定緊急應
變處理責任歸屬有認定疑義時,由主管機關協調指定責任歸屬進行應
變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進行緊急應變處理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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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間須停工時,申請人應於停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工程停工者,不得影響使用計畫範圍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且主管機關
得視情形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並依造地施工計
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施工進度,第一項規定如須停工時,申請人應辦理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停工後,為避免造成鄰近環境不穩定,主管機關得視情形
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以及申請人未依限辦理時主管機關之
處理方式。並訂定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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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後,申請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如附件六),並檢附竣工書圖、
照片及監造單位之竣工檢核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
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
,應通知限期改正;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並
一次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
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完工,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於工程部分申報
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分期無息退還部分開發保證金:
一、造地施工計畫載明分期分區計畫且敘明施工期程較長。
二、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
三、分期分區計畫載明工程本體開發期程與完工驗收基準及方式。
四、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繳交開發保證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申報完工時應檢附之書件內容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申報完工之程序,包括實施檢查、核
發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及一次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
三、為降低申請人財務周轉負擔,第三項規定屬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完
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條件者,得分期退還
開發保證金。
四、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施工期程較長,指相較一般案件(三年內完成)長
者,如火力發電廠利用剩餘煤灰填海造地,因需配合電廠運轉量及時
程,致使填地料源需較長期程備妥。又近年煤灰之再利用率不斷提高
,可供填方之料源逐漸減少,使整體工程需較長時間始得完成。此應
由申請人於造地施工計畫充分敘明理由,以資判斷。
五、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之申請案件,指申請案件
部分完工後可獨立使用(如同一港口之不同碼頭區),或可作工區暫
時囤放材料處者。
六、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分期分區計畫,應於造地施工計畫內載明,如臺北
港填海造地工程,除為紓解基隆港之貨運量外,亦有吸納大臺北地區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功能,故其計畫因應不同開發目的,擬有分期分區
計畫。
七、第三項第四款係考量以現金、本票或支票繳交者才能分期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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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無法依使用計畫載明之預定完工日期完工時,申請人應敘明原因申請
完工展期,除情況特殊且不違反使用計畫內容,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屆期未完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申請人應依使用計畫及申請書所載明之預定完工日期辦理,倘無法依
該期限完工,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並規定展期次數及期限;倘
申請人無法如期完工且未申請展期,或已屆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二、惟考量部分特殊案件,如火力發電廠利用剩餘煤灰填海造地,因需配
合電廠運轉量及時程,致使填地料源需較長期程備妥。又近年煤灰之
再利用率不斷提高,可供填方之料源逐漸減少,使整體工程需較長時
間始得完成,且不影響使用計畫內容,爰於除書規定情況特殊且不違
反使用計畫內容,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展期期限及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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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
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
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
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
廢止許可。
〔立法理由〕 規定主管機關於廢止許可後應辦事項及規定退還與動支開發保證金之適用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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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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