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第三條所定之限制,僅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債權及財產債 權之總額有其適用。其他事故所發生或得發生之債權,均不予計入 。 二、一次事故所生之債權總額超過第三條所定責任限度金額時,代表該 責任限度金額之總額得以之成立該一次事故之責任限制基金。 三、前項成立之基金應僅用以償付得予限制責任之債權。 四、基金成立後,如其基金確能供債權人獲得清償之利益者,任何債權 人不得以該債權對所有人之其他財產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