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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8年09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互相享受 國際公法所承認之一切待遇、權利、優例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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