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國波蘭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18年09月18日

所有條文

    大中華民國大波蘭民國為增進兩國親睦邦交,發達彼此商務,並兩國
人民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相互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通商
航海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長王正廷;
    大波蘭民國大總統特派:
    大波蘭民國駐華全權代表渭登濤;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各條於後:

  大中華民國與大波蘭民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互相享受
  國際公法所承認之一切待遇、權利、優例及豁免。

  兩締約國領土內設有他國領事館之地方彼此均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
  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應互相享受他國同等領事之優禮待遇,並得行
  使國際通例所承認之職權。其執行此項職權時,駐在國官廳應予以善意
  及友誼之協助。彼此領事於就職之前,均應依照國際通例向駐在國政府
  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所駐國政府如提出正當理由,得將此項證書撤回
  。
  兩國政府不得任命在所駐國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但名譽領事不在此
  限。

  兩締約國人民有彼此入境之自由。入境時應持有本國主管官廳發給之護
  照,證明其國籍及入境事。其護照應由所往國領館簽證,方得生效。此
  項簽證費應取相互優待辦法。

  兩締約國無論何項正當生業,人民在彼此境內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所在
  國法令充分之保護;即此締約國對於彼締約國在本國境內之人民,擔保
  按照本國法律予以身體上之安全,私人財產之不受侵犯,並對於上列人
  民之一切私人權利及利益加以保護。此項人民按照所在國法令規定與任
  何他國人民同樣有遊歷、居住、留學、作工、經商、及從事各種正當事
  業生業之權。惟以任何他國人民所能遊歷居住留學作工經商及從事各種
  正當事業生業之處為限,並應遵守所在地法令,其所納各種稅捐不得超
  過或異於所在國本國人民所應納之數。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所有民刑訴訟案件,均應與所在國本國人民
  受所在國法律之支配及所在國法院之管轄。兩國人民為行使及防衛自己
  權利起見,有向所在國法院聲訴之權,並得與所在國本國人民一律自由
  選任律師及代理人。

  兩締約國政府在各自領土內,不得令對方人民服任何兵役,亦不得加以
  任何代替兵役之稅捐、徭役、或強募公債、及捐助。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關於其所有財產及遺產事項,應遵照下列
  各款辦理:
   (一)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有自由處分、自由輸出、自由匯出
        、及自由寫立遺囑,任意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權。
   (二) 關於遺產事項,應按死者所屬國法律辦理。至關於貴產全部或一
        部份之各種公法上限制,應按財產所在地法律辦理。
   (三) 凡遺產無論有無遺囑,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境內均有承受之
        權。如身故者依照其本國法律無合法繼承人或管理人而所有人生
        前對於其財產又未有遺囑之處分時,其遺產當然應由死者所屬國
        領事依據其本國法律保管處理之。此締約國人民如有財產在彼締
        約國境內而非在該國境內身故者,其財產所在之要若無合法繼承
        人或管理人時,亦照上項規定辦理。
   (四) 若一締約國人民在海上身故,則其所隨帶財產應送交附近死者所
        屬國之領事。
   (五) 關於上項遺產所納租賦稅捐,不得超過或異於所在國本國人民在
        同樣情形下應納之數。

  兩締約國政府於彼此領土內對方人民之公用房屋、私人住宅、及經商應
  用之棧房、店舖、與一切附屬產業、及商業賬簿、商業信札、與一切應
  用物件,除按照法令明文辦理外,不得搜索或檢查。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領土內
  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享受之待遇。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
  ,不得有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貨物之進口或出口徵收較高或異於本
  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款。

  兩締約國領土內凡本國所產未製或已製之貨物運輸進出口或通過時,兩
  國政府不得設立不適用於自任何第三國進口或向任何
  第三國出口或通過之同樣貨物之禁令及限制。關於國防、民食、公安、
  衛生、獸疫、文化、古物、國家專賣等事,兩國政府得自定進出口及通
  過禁令或限制。

  兩締約國政府對於兩國人民所用商標圖樣曾向所在國主管官廳呈准註冊
  者,彼此均應依法保護。

  凡依照此締約國法令組織之各種商業公司,得在彼締約國境內依照所在
  國法令規定之手續,設立營業。於所在國法律章程範圍以內,經營其業
  務,並對於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各項規定除其性質祇能適用於個人者外,均得一律適用。

  兩締約國各保留其本國內河行船及沿海貿易權於其本國人民。

  凡按照中國法律認為中國船者及按照波蘭法律認為波蘭船者,於本條約
  適用上,均認為中國船隻或波蘭船隻。兩締約國互允各自沿海已開各商
  港,在現行法令範圍內,准許對方國商船自由駛入並停泊及裝卸客貨。
  此項商船並應完全遵守各商港一切章程之規定。
  凡在中國口岸之波蘭船隻及在波蘭口岸之中國船隻,如對於法令及海關
  或口岸章程所規定之義務完全履行並毫不違犯何項禁令時,該項船隻及
  其所載貨物或材料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扣留或拘捕之。

  此締約國各種商船在彼締約國沿海地方觸礁、遭風、或他項危險時,得
  駛入彼締約國境內無論何處港灣口岸。雖未經開放者,亦可前往躲避,
  由當地官廳通知最近該管領事館,並按照國際通例予以救助。該商船並
  得修理損壞及購辦必需糧物即行出口,無須另行完納口岸稅。如此項商
  船有不得已情事,須卸售商貨時,應遵照所在國法令完納稅項。再此項
  商船如在按照法令准予貿易之口岸繼續貿易,雖在同一情形下之下亦應
  照章納稅。

  此締約國之軍艦及輸送軍隊或軍用品之商船,非得有彼締約國政府之特
  許,不得駛入其領海港灣及口岸以內。如此項船在彼締約國沿海地方觸
  礁、遭風、或遇他項危險時,當地官廳應按照國際通例予以救助。

  此締約國商船在彼締約國領水內船上內部發生紛擾,經當地官廳認為妨
  害當地治安時,應由該官廳管轄處理之。

  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以三年為期。期滿前六個月,締約國之任何一方
  得通知修改或廢止。如屆時雙方均未互相通知修改或廢止,則本約繼續
  有效。惟期滿後締約國之任何一方得隨時通知修改或廢止,自此項通知
  之日起一年後本約即行失效。

  波蘭政府有主持丹慈自由城外交事務之責。茲特保留權利得聲明:丹慈
  自由城為本約締約一份子,承認因本約發生之義務,並取得因本約發生
  之權利。

  本約以中文、波蘭文、法文三國文字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以法
  文為準。

  本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根本法律批准。批准文書於最早期間在南
  京互換,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上載之第三
  十日係自最後一國通知批准之日起算。
  為此,兩國全權代表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大中華民國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西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訂於南京
。
  王正廷 (簽字)
  渭登濤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