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方得以書面指定一家航空公司,依本協定從事空中運輸,並得撤
銷或變更此項指定。
二、各方得撤銷、中止或限制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之營運授權或技術許
可,或於下列情況下,認為有須行使該等權利之必要時。
(一)如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不屬指定該航空公司之
一方或該國之國民;
(二)如該航空公司不遵守授權國之法律規章;
(三)如該航空公司未依本協定所訂之條款營運。
三、除為避免進一步獨犯法律規章而必須立即撤銷、中止或課以本條第
二款所述之條件外,該等權利應於與他方磋商後方得行使。磋商應
於一方請求磋商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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