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以下簡稱「雙方」)亟欲繼續
並擴張履行雙方領域間之其延遠之空中業務之合作,爰同意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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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註明外,本協定之用詞:
一、「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約與修訂;
二、「空中運輸」指以航空器為客(及其行李)、貨、郵之分別或混合
公共運送,所作之有償或包租之營運;
三、「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
公約」;
四、「指定之航空公司」指依本協定第二條所指定與授權之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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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得以書面指定一家航空公司,依本協定從事空中運輸,並得撤
銷或變更此項指定。
二、各方得撤銷、中止或限制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之營運授權或技術許
可,或於下列情況下,認為有須行使該等權利之必要時。
(一)如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不屬指定該航空公司之
一方或該國之國民;
(二)如該航空公司不遵守授權國之法律規章;
(三)如該航空公司未依本協定所訂之條款營運。
三、除為避免進一步獨犯法律規章而必須立即撤銷、中止或課以本條第
二款所述之條件外,該等權利應於與他方磋商後方得行使。磋商應
於一方請求磋商之日起六十天內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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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各方民航當局核准後,各方得於規定之航線上(附約適當部份)
開辦空運業務,並應享有下權利:
(一)不著陸飛越他方領域;
(二)在他方領域作非營運目的之停降;及
(三)於規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時,在本協定附約所定航線上之
他方領域內特定地點停降,裝卸國際客、貨、郵。
二、本協定不應視為授予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境內營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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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經營本協定所定之空中運輸,各方對他方所發給或確認,且仍屬有效
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應依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承
認其效力,但此等證照之要件至少須相等於公約所定之最至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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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最大之協助,以避免劫機及對航空保安或機場及
空中航空設施之破壞活動,並承諾遵守一九六四年九月十四日於東
京簽訂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
月十六日於海牙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
廿三日於蒙特婁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及國際
民航組織所發佈並經雙方同意之相關條款或修正之規定。
二、雙方應關注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之保安條款。當發生劫機或破壞航空
器、機場或空中航行設施之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彼此協助,藉提
供便利通訊之措施,迅速與安全地終止該等事件或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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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
一、經他方事先同意後,設立辦事處促銷其空中運輸;
二、依據有關入境、居留及雇用人員之適用法律規章,引進並保持為提
供空中運輸所需之管理、銷售、技術、運務及其他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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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在雙方領域間及其邊
遠運送國際客貨;
二、所提供之容量、營運之班次及空運業務之性質為過境或以他方領域
為終點,均應經雙方民航當局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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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所營運之航空器,於抵達他方領域時,機上之
一般裝備、儲存之燃油與潤滑油及航空器上之庫藏物品(包括食物
、飲料及煙類),應免除所有之關稅、查驗費及其他之稅捐,但此
項裝備及供應品應保留於航空器上。
二、下列情形,除基於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仍應在互惠的
基礎上免除本條第一款所稱之稅捐、費用及關稅:
(一)在一方領域內裝載上航空器並於機上使用之庫藏物品;
(二)引進一方領域用以維護或修理航空器之備用零件;
(三)供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於規定航線上營運所需之燃油與
潤滑油,即使此等供應品將用於該等物器裝載上航空器時所在之一
方領域上之航程;(四)直接轉運之行李及貨物。
三、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營運之航空器上之一般裝備及器材與供應
品,僅在他方海關當局核准後始得於該方領域內卸載。於此情形,
此等卸下之裝備、器材與供應品應置於上述當局之監督下,迄至再
出口或根據海關規章另作處置為止。
四、本條一至三項所述物品均未課以任何稅費,此等物品亦不應受制於
在其他狀況下適用之任何進出口或轉運之經濟禁令或限制,除非此
等有關本條一至三項所述物品之禁令或限制適用於包括本國籍航空
公司在內之所有航空公司。
五、本條規定之待遇應為補充,且不應侵害各方依公約第二十四條有給
與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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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對於往來於他方領域之運送所收取之費率,應
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並應適切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營運成本
、合理利潤及服務特性(諸如速度與食宿之標準)。
二、本條第一項所述費率應由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達成協議。
三、協議之費率應報請雙方民航當局核准。
四、對各指定之航空公司擬定之費率,得以單方行動制止其開始或繼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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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得隨時就本協定請求磋商。此項磋商應於可魴之最早日期為之
,但除另有協議外,不得遲於另一方接受請求後六十天。
二、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並經雙方達成協議,
即應修正本協定以符合該公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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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應先盡力以磋商
或談判解決之。
二、雙方無法以談判達成解決時,得協議將爭端提交某一個人或團體決
定之,或經一方之請求提交由三任仲裁員組成之仲裁法庭裁決。仲
裁員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由上述二位指派之仲裁員指定
之。
三、雙方保證遵守依本條第二條所作之任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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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應持續有效至一方終止之。
二、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決定以書面通知他方。
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書面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協議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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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取代所有先前之空中運輸協定。為此,署名者經
適當授權,爰簽署本協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台北繕以兩份。
鄭文華(簽字)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會長
駐台北印尼官會會長
安東‧聖荷圖(簽字)
附約
駐雅加達中華商會與駐台北印尼商會於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之空
中業務協定附約。
第一節
一、駐台北印尼商會指定印尼鷹航經營本附約第二節第一項所述之協議
業務。
二、駐雅加達中華商會指定中華航空公司經營本附約第二節第二項所述
之協議業務。
第二節
經指定從事本附約規定之空中運輸之航空公司,依據其指定條件,應有
權於下述航線上各點間從事空中運輸:
一、印尼商會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印尼各點、新加坡、吉隆坡、曼
谷、馬尼拉至台北及延遠至東京或漢城。
二、中華商會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中華民國各點、香港、曼谷、吉
隆坡、新加坡至雅加達及延遠至日後指定之一點。
三、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其任何或所有之班次,得省略上述所定航線
之任一點或數點,但啟程地或目的地須為該方之領域。
第三節
一、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上述航線以DC10/A300型機每週營運達四
班次。增加容量或改變機型應經雙方民航當局核准。
二、往返中間點及延遠點之第五航權每週以兩班次為限。
第四節
遇有下述情況,應由雙方指定之航空公司簽訂商業協議並經雙方民航當
局核准:
一、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使用台北及雅加達為啟程地及或目的地時;
二、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延伸至第二節規定之延遠點時;
三、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欲使用中間點每週超過兩班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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