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1月11日

條文關聯

  凡郤經營及製造、修理電信(子)器材,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
  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為特許廠商,經會同
  有關單位審查合格發給特許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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