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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1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凡郤經營及製造、修理電信(子)器材,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 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為特許廠商,經會同 有關單位審查合格發給特許證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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