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1月11日

所有條文

  政府為維護國家安全及配合動員時期需要,特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凡郤經營及製造、修理電信(子)器材,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
  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申請為特許廠商,經會同
  有關單位審查合格發給特許證後,始得營業。

  特許廠商買賣左列電信(子)器材時,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申請核准
  或申報登記。
  一、應申請核准者:
      無電收信機、無電發射機、電信保密器、直播衛星接收設備及
      具有電波發射功能之電機。
  二、應申報登記者:
      電信傳真機及具有與其同等功能之機具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同等功能之機具設備,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公告之
  。

  機關團體及公民營機構或個人,持有前條所列器材者,應向當地電信監
  察機構辦理登記,轉讓、出售或整架機器之轉口移動時,應辦理移轉手
  續。

  特許廠商對電信(子)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應有詳細記
  載,電信監察機構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表報出納及庫存資料。

  凡須裝修無線電收發信機者,應憑交通部核發之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
  或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核准後,委由特許廠商裝修。

  特許廠商如遷移地址、變更商號、因故停業或負責人、技術人員異動,
  均應事先報請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核備。

  凡由國外進口或國內出口第三條所列電信(子)器材,依交通部電信器
  材進口出口轉口請領證照辦法之規定,必須申請進出口證照者,應憑交
  通部核發之證照,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登記放行,必要時實施查驗。

  外僑經營、製造修理或購運電信(子)器材者,亦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電信監察機構對第三條所列電信(子)器材,必要時得派員檢查之。實
  施檢查時,檢校人員應先出示身份證明,始可執行任務。

  特許廠商發現可疑顧客,應以最迅速方法,密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電
  信監察機構對於密報人之姓名應嚴守秘密,並從優予以獎勵。

  凡憲警機關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協同防止電信(子)器材之非法經營、
  裝修、持有情事,如有發現,除應將其器材扣留外,並應立即移送當地
  電信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違反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警告。
  二、定期收回特許證,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三、吊銷特許證。
  四、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

  本辦法實施規定,由電信監察機構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