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機關為接管營運政府廳舍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主辦機關為前項委任或委託時,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主辦機關接管營運態樣、委任或委託公告及權利義務約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委任或委託,
應公告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
三、為使主辦機關與委任或委託接管人間之權利義務明確,明定雙方權利
義務,另訂契約約定。
四、第一項所稱團體,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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