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
以下簡稱申請人)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無償捐贈經濟弱勢者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
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
。
三、幫助身心障礙者重建之器材、製造器材之機具及訓練身心障礙者技能
之器具。
四、無償協助經濟弱勢者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
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
(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物品。
申請人本身自用之物資或非供救濟用途之物資,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弱、經濟弱勢與身心障礙者及緊
急災害之用為限。
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
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
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文字用語,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為符合現代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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