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 簡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爰於第一項 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管理機關,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國產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國有財產局及所屬辦事處、分處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修正機關名稱,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 法所定之放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