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 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