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
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七項移
    列為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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