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各大學申請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並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師資
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設立。
前項師培中心之名稱,大學得因學校發展之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變更之。
〔立法理由〕
一、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為辦理教育學程之專責單位,其
    辦理教育學程需與其他行政及教學單位協調配合,故其申請設立師培
    中心應有校內全體共識,且應符合本辦法所定教師員額、圖書設備、
    課程等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大學申請設立師培中心,應經校務
    會議通過,並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
    提出申請。另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法第五條規定,現行
    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之名稱已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爰配合將師資
    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
    條。另因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對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開設各師資
    類科教育學程之內容及最低應修學分數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經本部核准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如因校內其他行政單位
    統籌資源之需求,而有進行組織整併  (例如師培中心與實習就業  
    輔導處合併)之情形,應先報本部核定  後始得辦理,為求明確,俾
    利學校遵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得於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師培  中心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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